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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不服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1-11-24 16:49:54访问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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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张行复第56

人:赖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家港金港镇长江中路130

法定代表人:谷晓晖,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19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8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73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金港街道某超市销售的厨坛子生粉180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8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金港街道某超市销售的厨坛子生粉180产品,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138日,商品条码是6940547308105。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201212日注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本案应当立案调查处理。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讲的不予立案。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球探比分网_球探足球比分-体育*直播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商品照片、购物小票;3.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答复人举报及答复人调查情况:202183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球探比分网_球探足球比分-体育*直播:张家港市金港街道某超市的举报,称该超市出售印有已经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厨坛子生粉180g”产品。2021811日,答复人至该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张家港市金港镇某超市),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商品照片,经超市确认是由该超市售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被举报商品,但在该超市的商品管理系统中发现有商品名称为厨坛子生粉180g”、对应商品条码为6940547308105的相关记录,经查,该超市共出售商品条码为6940547308105的商品146件,售价2.5/件,剩余库存38件超市已主动退还供应商。经查,涉案商品的商品条码6940547308105已于20201210日注销,超市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行为。在本案中,该超市主动停止销售了涉案商品,且相关商品的销售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183日收到被答复人的举报,并于811日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于82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被答复人。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被答复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法律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答复人对被举报人如何处理、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幅度如何,属于答复人根据调查结果及法定职权自由裁量的范畴,与被答复人无关。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不予立案审批表;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快递单、投递记录。

经查:2021726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厨坛子生粉180g”,经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获悉该商品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申请人遂于2021730日向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举报。202183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该投诉举报材料转交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1811日,被申请人至该超市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被举报商品,但在该超市的商品管理系统中发现有商品名称为厨坛子生粉180g”、对应商品条码为6940547308105的相关记录,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商品照片,经超市确认是由该超市售出。该超市共销售商品条码为6940547308105的商品146件,售价2.5/件,剩余库存38件超市已主动退还供应商。涉案商品的商品条码6940547308105已于20201210日注销。20218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18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超市已下架相关商品,且上架期间销售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不予立案审批表;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快递单、投递记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8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1820日决定不予立案,202182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超市虽存在销售印有已注销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但销售量较少,并已主动下架、退货,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超市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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