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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协定下累积规则应用案例分析

来源:张家港市商务局发布时间:2024-01-19 09:00:00访问量:字体

一、案例简介

广东省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拟于今年三月份出口一批智能手机翻盖保护套(H.S.编码为420232)到日本,货物总FOB值约9000美元。企业来我会咨询该产品能否办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项下的优惠原产地证书,是否符合《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项下的原产地规则?

二、案例分析

从产品物料清单中我们得知智能手机翻盖保护套(H.S.编码为:420232)使用了原产于日本的无纺布作为生产原材料,而且原材料CIF价值占产品FOB值的百分比较高,其他原材料为中国原产。

我们知道在RCEP签署前,我国与日本没有签署双边自贸协定,因此对日出口产品也只能申领非优惠原产地证,不享受关税优惠。该产品要达到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的实质性改变标准(适用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即经由裁剪、缝制、成型这三个生产步骤方能符合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RCEP的签署,使中日首次达成自由贸易协定。作为中国与日本之间的首个自由贸易协定,无论是关税减让,还是原产地规则改变所带来的供应链、价值链重构,对两国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RCEP下,该产品能否达到其原产地规则,我们看一下对产品能否获得原产资格有着重要影响的累积规则。

 三、相关规定

从以往办理其它优惠证的经验告诉我们,凡是使用从缔约方进口的原产材料在中国境内用于加工另一个货物的,这些原产材料都可以视为中国原产材料进行累积。我们先了解一下在RCEP下,对涉及使用缔约方原产材料的相关规定。

1.原产货物(第三章第二条)

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并满足本章其他适用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是指根据原产地规则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该条款是指,仅使用区域内缔约方(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在这里我们要注意一个限定字“仅”,它的含义是:只使用来自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不含非缔约方的非原产材料。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应适用第三章第三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要求,这一点在申请原产地证选择优惠类型时是有区别的。

2.累积规则

符合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规定的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

累积规则是指在RCEP区域内,一缔约方生产货物所使用的其他缔约方的原产材料可以累积计入该货物的原产成分。需要注意的是累积的材料首先需要获得原产资格。

该条款是指,符合上述原产地要求且被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加工另一(新的)货物的,那么,对该原材料进行最后加工生产的缔约方应当视为原产国。

以上这两条规则一是明确了货物获得原产资格的要求;二是明确了货物获得原产国的要求。在这里,我们需要说明RCEP原产地规则规定了“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两个层次的原产地概念,这是由于部分进口缔约方对原产于不同缔约方的同一产品,在进口时适用不同的RCEP协定税率,因此,货物首先要确定具备原产资格,然后再确定原产地,从而适用对具体原产国(地区)实施的RCEP协定税率。

该案利用累积规则,将区域内其他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累积计入货物的原产成分并在中国完成货物的加工制造,因此,其原产地标准优惠类型应该选择PEACU。

四、提示

对于企业来说,RCEP最重要的经济价值就在于累积规则,正是有了15国的区域成分累积,使得跨境流通的商品更加容易获得协定项下原产资格,因此,企业要充分利用累积规则,增加区域内原材料的占比,进而更加容易享受协定项下的关税优惠。

五、结论

由产品物料清单可知,该产品只使用了原产于中国和日本的原材料并在中国完成生产,而中国与日本同属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缔约方。根据RCEP项下的累积规则,本案例中企业使用了原产于日本的无纺布原材料在中国生产智能手机翻盖保护套,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即原产于最后完成生产的中国。据此本案例中的成品智能手机翻盖保护套(H.S.编码为:420232)可视为完全使用原产于中国的原材料生产而成,符合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原产地规则,可判定为中国原产,可申办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优惠原产地证书并享受关税优惠。


来源:贸促会FTA全球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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